斯时何时?战乱之时! 三五三 二十二条军规(2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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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,申军纪。

平时恃强凌弱,酗酒忿争,喧骤无礼,蹂取人果稼,作践人庐器,分别轻重治之,贯耳游营。奸淫人妇女,偷盗人财物,军法示众。以上有犯,但系同伙同队之人有一举首,余皆免罪。首者行赏,若互相容隐,同伙同队之兵俱以军法连坐。

第五条,立逃约。

凡所有军兵,必取保结,若遇逃走,同队之人各连坐。一半送监,一半保拿,革去月粮;一年不获,同队之人皆发哨;三年,本伍军从重捆打,发落收伍,准支半粮,获日乃复。

第六条,连觉察。

同队之人,即不同住,同住之人,虽不同队,务要互相觉察。彼此奸弊,三劝不改,即报在本管。如军士犯法,报在队总,队总犯法,报在本官。各先行量处,如处过不悛,报在营将,再处不悛,报在主将守备董大人,必以军法重治。第七条,达士情。军士若有公事、私事,紧急欲诉本管者,先与队总言之。径赴应该千、把、百总处,门上即时放入,不许拦阻执辱。把、百总以下,不拘暮夜食寝之时,即穿衣领赴某衙门。或应自往者,谕其自往,务要耐烦待他。如或厌恶作性,不与他好好晓谕者,或被访出或问本人得知,定将该管官记过类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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